
公司法修订对央企公司治理的影响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深入总结国有企业改革成果,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对国家出资公司范围、党组织领导地位、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职权、加强内部合规管理等内容进行规定。另外,其重大修订还涉及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等内容。公司法修订与中央企业的经营管理息息相关,本文将从中央企业公司治理的视角切入,研究分析公司法修订对中央企业公司治理的主要影响。
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公司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基础性制度。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颁布实施30多年来,对建立健全中国式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30多年来,公司法一共经历了六次修订。1999年修订,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人员组成和职权的相关规定;2004年修订,删去了“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2005年进行全面修订;2013年修订,配合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相应修改,推出全面认缴制;2018年修订,应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进行了修改;2023年再次启动了全面修订。2023年12月29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4年7月1日实施。新《公司法》由现行《公司法》的13章218条,修改为15章266条,删除了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对公司治理的诸多制度进行了重构。
本次公司法修订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坚持问题导向,及时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二是借鉴境外成功的立法例,实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兼收并蓄;三是接纳公司法实践中成功的规则,将司法解释等上升为法律;四是紧扣公司实践的本土特色,对国有企业进行专章立法;五是关注公司法的现代化,多元化定位公司的目标,公司的组织机构更加灵活。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新《公司法》对国有企业改革成果进行深入总结,设立“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
一、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
新《公司法》为适应近年来国企改革后出现大量混改企业的现状,将现行《公司法》“国有独资公司”的范围扩大至“国家出资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为对公司制国企进行全面覆盖,将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扩大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同时,明确“国家出资公司”是国家直接出资管理,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机构出资成立的一级公司,并不包括国家出资公司所属公司。对央企而言,仅指集团总部。
二、立法明确党组织的地位
新《公司法》在法律层面明确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进一步厘清党组织、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功能定位,巩固新一轮国企改革成果。明确规定了党“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定权利。要求中央企业深入贯彻落实相关要求,持续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完善党组织前置研究机制,与董事会、经理层衔接配合,在党的领导下全面提升治理水平。
三、内部监督机制的变化
由于监事行权途径较为有限,源自欧陆双层治理模式的监事制度未能在国内发挥应有作用,目前国有企业大多已采用英美单层治理模式的外部董事制度,2018年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务院国资委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的职责划入审计署,不再设立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新《公司法》体现了上述要求,明确国有独资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对审计委员会职权的调整使得董事会兼具决策、执行和监督等多种职能,也使其能够更有效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功能作用,更加符合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实际。而从国有企业监督实践来看,各级党委巡视巡察和纪委纪律检查穿透股权层级的监督,配合内控、审计、合规等公司治理机制更能有效发挥监督管理作用。
四、加大国务院国资委的授放权力度
新《公司法》适应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转变,对央企而言,减少了须由国务院国资委决定的重大事项,简化了决策流程。例如,发行公司债券不再需要提交国务院国资委审批决定、重要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不再需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央企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申请破产和分配利润应当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决定。中央企业在决策过程中应高度重视这一重要变化,对相关管理制度进行修订,相关事项严格按照新《公司法》报国务院国资委决定。
五、将国企合规要求上升到法律层面
持续加强合规管理是国企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新《公司法》明确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将加强内部合规管理的要求从部门规章上升为法律规定,为国企“强内控、防风险、促合规”提供法律支撑。
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2013年公司法修订,为配合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而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相应修改,推出全面认缴制,相关条文多达12条,全面认缴制对于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鼓励创业和投资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也出现交易安全等问题,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打出一套“组合拳”。
一、限制认缴期限,同时采用过渡期
结合我国公司平均寿命4.4年、中位数3.6年的实际情况,新《公司法》推出“限制出资期限为五年”的规定,同时要求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存量公司要逐步调整出资期限。为有效落实新《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新要求,有效稳定社会预期,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存量公司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过渡期内将出资期限调至五年以内。
二、新增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首次规定,在非破产或解散情况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遵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其适用条件为债务已到期但未能清偿,条件较为宽泛;其权利主体包括两类: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或全部股东实缴全部出资,一旦出资加速到期则出资期限届满,符合新《公司法》第51条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也具有承担催缴出资的义务。
三、明晰股东的出资责任及连带责任
与上述制度配套,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及连带责任。(一)明确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足额缴纳并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之间就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增强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资本安全的职责
新《公司法》明确要求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及时核查,董事会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催缴出资。未履行前述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允许以债权形式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第3款和司法实践已先行认可信用良好的债权作为出资形式和“债转股”形式,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拓展规定了股东对第三人债权可作价出资成立公司的情形。这对于持有大量资产包的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消化存量不良资产以及资产管理公司丰富业务形式提供了助益。投资者和资产管理公司共同组建SPV公司,分别以收购债权的现金和所持有的债权入股共同处置不良资产。这既能够为SPV注入流动性,也有利于资产管理公司在收回首期现金后持续获得分红,还有利于发挥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优势,减少投资者收购资产的不确定性,增强市场信心。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对全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培育高质量的好公司成为全球公司治理完善的目标。新《公司法》强化董事会在经营管理中的独立地位,同时,加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制,修订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完善。
一、精简股东会和董事会法定职权
新《公司法》采取了缓和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在对股东会法定职权进行列举的前提下,允许公司根据自身需求和情况,将股东会部分职权授权董事会行使,强化董事会在经营管理中的独立地位。删除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同时,删除了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职权,增加了“股东会可以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
二、细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现行《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新《公司法》首次对“勤勉义务”进行定义,即“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并对“忠实义务”进行细化,(一)不得进行“六大”禁止行为;(二)不得“自我交易”,即“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三)是不得“不当利用公司机会”,即“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四)不得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即“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五)是规定了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的规则。
三、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
新《公司法》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治理,以保护公司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一)是新增“影子董事”制度,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新增“事实董事”制度,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然没有董事身份,但是如果实际行使了董事的职权,适用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的义务的规定。
四、新增“类别股”条款
新《公司法》新增“类别股”条款,即“同股不同权”,仅限于股份制有限公司,尚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在融资功能上,类别股的优点在于分割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和对公司的事实治理权,充分体现控制权与财产权的博弈。因此,类别股制度的应用,也有利于保障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国企股东的实际控制权。另外,新《公司法》第144条第2款限制了上市公司发行表决权特别股和转让受限股,原因是发行表决权特别股容易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频繁变化不利于稳定管理,发行转让受限股会降低股份流通性增加交易成本。
五、修订股权转让条款
新《公司法》简化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使得对其他股东的通知可以一步到位,同时删除了公司内部转让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则,仅保留优先购买权,对于股权转让行为的限制遵从意思自治原则,可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有利于投资项目实现更快退出。对于转让方为中央企业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有关规定,原则上应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转让股权,需要注意的是,为充分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进场交易公告并不能代替对具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出具的书面通知。
小结
新《公司法》紧扣公司实践的本土特色,借鉴境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对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特别规定、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等内容进行重大修改。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提升中央企业公司治理水平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在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公司治理、巩固国有企业改革成果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中央企业应关注新《公司法》及配套规定,将新《公司法》的修订内容与国资监管要求有机结合,自觉转化为内部规章制度和治理机制,健全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全面风险与合规管理,实现高质量发展。
[作者单位系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